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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廷晨律师 李廷晨律师,男,1983年生,本科学历,法学学士,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创始合伙人,系云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临沧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临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获得“云南省优秀律师”、“临沧市十佳...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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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廷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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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5309200810217640

执业律所: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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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媒体监督要刑事案件中的的作用

随着媒体的发展,各类刑事案件以极快的速度进入公众视野,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很多话题。例如2013年4月份的复旦投毒案,公众通过媒介参与审判的积极性高涨,更有媒体在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就在报道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全面的分析:从犯罪心理的解析,到犯罪动机的剖析,再到犯罪过程的展示。特别是对犯罪过程的分析,犹如犯罪情景重现。然而,媒体忽略了一个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对此《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有明确规定。而如果说之前很多媒体关于刑事案件的报道是有有罪推定的导向,那么这篇报道直接就是给犯罪嫌疑人定罪。

诚然,媒体监督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积极的影响:一、制约权力的行使。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媒体监督是将权力曝于阳光之下、防止腐败滋生;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公众对审判工作的了解有利于加深其对案件的认知,满足公众对审判流程的了解;三、增加公信力。媒体监督有利于增加公众对判决的认同度,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然而,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舆论监督如果缺乏约束,其消极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未审先判

例如在复旦投毒案中,媒体的导向性报道致使犯罪嫌疑人未经法院定罪,已经被社会公众确定为罪犯。而公众并不是专业的审判人员,能够接触到的信息也仅仅是媒体有选择性的提供的、比较有新闻点的信息,这样的信息经过媒体的筛选,造成公众了解的信息不全面。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公众作出错误的判断。审判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法官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专业判决。而社会公众先入为主的判决会给审判人员造成社会压力,有可能影响法官的专业判断。

二、影响法院的公信力

如果媒体的报道具有导向性,则会给社会公众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法院的审理结果与公众接受的事实有出入,公众往往将自身置于道德制高点,对法院、法官作出负面的判断。这种干预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同时也损坏了法院的形象。

三、损害结果无承担主体

媒体缺乏客观性的报道如果引发公众参与审判并造成不良后果,最终形成“多数人的暴政”,形成恶劣的社会后果,除了承办案件的法官外,媒体及参与舆论监督的公众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责任的约束造成了公众参与、发表言论的恣意。

笔者认为,媒体监督应当依法进行,具体来说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首先,媒体不可发布引发公众偏见并影响裁决的言论。对于刑事案件具有倾向性、导向性的评论,媒体应当避免发表。

其次,媒体的报道应当客观呈现案件的事实部分,而不应是通过艺术渲染得出的故事情节,这些情节容易湮没证据搜集的必要与可能。一些具有诱导性的报道,再经媒体转播,直接用媒体认定的事实代替了应当是由法律认定的事实。

再次,媒体的报道应当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法院所处于的阶段,而不是媒体人主观对事实的判断。例如审判工作中正在进行的程序;将要进行的程序,例如何时何地参与审判;公共平台可以查询到的相关信息;获得证据材料的途径或者可以用到的理论等。

最后,如果媒体发布了可能引发公众偏见的言论,并最终影响了判决,造成严重后果,媒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媒体实施诽谤,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就构成诽谤罪,相应报道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言论应当自由,却也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刑事案件大多涉及名誉、人身自由等人格权,媒体在报道当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而不应当越过法律的规定做出不实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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